一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纠纷,将律师执业中一个看似基础却极易被忽视的问题推到台前:当诉讼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与对方达成调解,由此产生的损失,究竟由谁买单?这起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最终以驳回再审申请告终,但其背后关于代理权限、表见代理与律所管理责任的讨论,至今仍在公司法务圈与律师行业中回响啊。
案件的基本脉络并不复杂。某科技公司因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委托某律所律师张某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一审败诉后,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张某在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核心是科技公司放弃部分利息主张并同意分期付款。调解书生效后,科技公司以张某越权代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该律所,要求赔偿因放弃利息而造成的损失。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请,科技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授权委托书中的“特别授权”已明确涵盖“进行和解、调解”,张某的调解行为并未超越授权范围。科技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曾口头限制调解底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限制已明确告知张某或律所。更为关键的是,调解协议达成后,科技公司已部分履行,其以实际行为对调解结果予以追认。据此,最高院认定律所不构成违约或侵权,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依法予以驳回。
这起案件看似是委托人“输了官司又输理”,但若仅以“特别授权”四字概括全部法律逻辑,则简化了其中真正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特别授权是否意味着代理人可以不受任何内部限制地处分实体权利?委托人对代理人的内部指示,在何种条件下能够对抗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
从合同法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出发,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应当区分对待。科技公司与律所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张某以科技公司名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行为,分属两个法律层面。调解行为的效力,取决于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而委托合同项下代理人是否违反内部指示,则属于违约问题。本案中,科技公司未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谓的内部限制,因此调解行为对科技公司发生效力。至于张某是否因违反内部指示而对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需要审查委托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指示的明确性、合理性。遗憾的是,科技公司在这方面举证薄弱,导致其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对广大企业法务而言,这起案件提供了若干可以落地的实务启示。其一,授权委托书不宜笼统填写“特别授权”,而应在明确列举权限的同时,对和解、调解等涉及实体权利处分的行为设置金额、条件或程序上的内部审批要求,并将该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代理律师。其二,法定代表人的口头指示存在举证难题,任何对代理权限的限制都应当通过补充协议、授权变更书或至少是可留痕的邮件、即时通讯记录予以固定。其三,对于已达成的调解或和解,若认为代理人越权,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避免以部分履行、接受履行等行为构成对代理行为的追认。其四,律所内部应当建立重大调解、和解事项的报备与复核机制,既是对委托人负责,也是对自身执业风险的隔离。
从行业层面观察,诉讼代理人合同纠纷投诉反馈近年来呈现上升趋势,争议类型也从传统的“未尽职调查”“错过上诉期”向“越权调解”“擅自放弃权利”“利益冲突”等更深层次延伸。这反映出两个变化:一是当事人权利意识增强,对律师服务的期待从“走完程序”升级为“结果可控”;二是律师在诉讼策略中的裁量空间与委托人商业判断之间的张力日益显性化。律所和律师需要认识到,特别授权不是一张可以任意填写的空白支票,而是一份需要在每一个关键节点主动确认、留痕、反馈的持续义务。

回到这起案件,最高院的裁定并非否定委托人对代理人越权行为的追责权利,而是强调追责需要建立在清晰的授权边界与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诉讼代理关系的本质是信任,但信任不能替代规则。对于企业法务而言,与其在纠纷发生后追问“律师为什么敢这么做”,不如在授权之前问自己“我有没有把边界说清楚”。对于律师同行而言,每一次调解、每一次和解,都是一次对执业审慎义务的检验。授权委托书上的每一个字,最终都会在争议发生时被逐一审视。把边界写在纸上,把沟通留在痕里,把确认做在事前,这或许才是避免“赢了官司、输了客户”的长久之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