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看似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因一方当事人是知名企业的创始合伙人,且争议焦点直指退伙后的债务承担边界,在2024年的法律圈引发了持续讨论呢。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其裁判逻辑对创始合伙人退伙后的债权债务处理具有标杆意义。
案件回溯:一笔千万借款引发的连带责任争议
2020年,某科技公司创始合伙人张某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投资人李某借款1200万元,借条上仅有张某个人签名。2022年,张某与另外两位创始合伙人王某、赵某签署《退伙协议》,约定张某退出公司经营,其持有的股权由王某、赵某受让,协议中明确“各方确认,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各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了结的债权债务”。2023年,李某将张某、王某、赵某一并诉至法院,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公司早期项目运营,王某、赵某作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受让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仅有张某个人签名,款项虽部分流入公司账户,但无证据证明王某、赵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判决张某个人偿还。李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某继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退伙协议》中“不存在未了结债权债务”的表述,恰恰说明三方在退伙时对债务处理存在约定,王某、赵某受让财产份额时应承担相应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阶段,合议庭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创始合伙人退伙时,对退伙前形成的个人名义债务,是否因财产份额转让而当然转移给受让人?《退伙协议》中的概括性免责条款能否对抗外部债权人?
裁判要旨:债务转移需有明确意思表示,概括性条款不产生对外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张某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借款主体是张某本人。王某、赵某虽受让了张某的合伙财产份额,但《退伙协议》是合伙人内部约定,其中“不存在未了结债权债务”的表述属于内部清算的概括性确认,并未明确指向案涉借款,更未征得债权人李某同意。故而,该约定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王某、赵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定同时指出,若李某认为借款实际用于合伙事务,应另行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并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而非直接依据《退伙协议》要求财产份额受让人承担个人债务。
法律分析:内部约定与外部责任的隔离逻辑

该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创始合伙人退伙时内部约定与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实践中,创始合伙人之间往往在退伙协议中作出“债权债务两清”的概括性约定,此类条款的法律效力需要区分对内和对外两个层面。
对内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内的债务承担按份责任,退伙时对合伙财产份额的受让、债务的分担作出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合伙人之间有效。但对外而言,债务转移必须满足“债权人同意”这一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严格遵循了这一裁判逻辑,避免了内部约定对外部债权人产生突袭效果,维护了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理信赖。
有个点得说,如果创始合伙人退伙时,债务本身属于合伙债务,则债权人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向全体合伙人主张连带责任,此时退伙人也不能以内部免责约定对抗债权人,但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退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李某未能证明借款属于合伙债务,故而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
行业启示:创始合伙人退伙的合规要点
对于企业法务和创始合伙人而言,该案提供了三个层面的实务参考。
其一,退伙协议中的债权债务条款应当具体化。概括性的“无未了结债权债务”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内部清算条款,难以对外部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若希望实现债务的清晰切割,应在协议中逐笔列明已知债务的处理方式,并尽可能取得债权人的书面确认。
其二,财产份额受让方应做好尽职调查。受让创始合伙人财产份额时,受让方应核查转让方是否存在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融资的情形,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陷入后续诉讼。本案中,王某、赵某虽最终免责,但历经三年诉讼,商业成本不可忽视。
其三,债权人应关注借款主体的法律性质。若借款实际用于合伙事务,债权人应在借款时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名,或事后取得合伙企业的追认,避免仅凭个人借条在诉讼中陷入举证困境。
创始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往往夹杂着商业人情与法律规则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裁定,重申了合同相对性和债务转移的法定要件,为类似争议提供了清晰的裁判预期。对于快速迭代的创业生态而言,退伙不是简单的“好聚好散”,而是一场需要法律精密设计的风险切割。唯有在合规框架下完成权利义务的交接,才能真正实现创始合伙人的体面退场与企业的平稳过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