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执业八年的专职律师,在赶往法院开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左腿粉碎性骨折。当他向所在律所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却被告知: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工伤。这并非个例。近三年来,围绕专职律师能否适用工伤保险制度的争议,在各地仲裁委和法院之间反复拉锯,裁判结果截然相反,让不少律师同行感到困惑。
问题的根源在于律师执业身份的双重性。根据律师法,专职律师不得兼职,必须通过一家律所执业。但在劳动法层面,律师与律所签订的是聘用合同还是合作协议,直接决定了工伤保险的大门是否敞开。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者认为律所是合伙组织,律师是合伙人或合作者,双方地位平等,不构成劳动关系;另一部分裁判者则指出,专职律师接受律所统一管理、以律所名义执业、由律所分配案源并承担执业风险,实质上具备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
这种分歧在具体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某中部省份一位专职律师在律所安排的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去世。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律师与律所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家属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人社局的决定。二审法院却认为,该律师与律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底薪、考勤、业务安排等管理条款,且律所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终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这一改判,让不少同行看到了希望。
但希望并未持续太久。东部某市一位授薪律师在出差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时,律所辩称双方是“挂靠关系”,律师自行承担执业成本,律所仅提供平台。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虽然该律师的创收提成比例较高,但其案源由律所统一登记、公章由律所管理、执业活动以律所名义进行,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最终确认了劳动关系。律所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同样支持了仲裁裁决。两起案件,一南一北,裁判逻辑趋同:看实质管理,而非合同名称。
真正让这一问题进入公众视野的,是某知名律所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件。该所一位专职律师在前往外地调查取证时发生车祸,导致截瘫。律所主张双方是“合作执业”,拒绝申报工伤。律师家属委托专业劳动法律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代理律师没有纠缠于“合伙”与“聘用”的合同定性,而是从三个维度构建证据链:其一,该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上明确载明执业机构为该律所,受律所监督管理;其二,律所每月向其发放固定底薪,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备注为“工资薪金”;其三,律所的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其参加例会、遵守考勤、完成公益法律服务指标。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据此作出了工伤认定。这起案件之后,当地多个律所开始主动为授薪律师缴纳工伤保险,行业生态悄然生变。
从法律逻辑上审视,专职律师工伤认定并非无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这一条款为律所成为用工主体提供了直接依据。真正的障碍不在于法律缺位,而在于律所用工模式的不规范。许多律所与律师签订“合作协议”“挂靠协议”,刻意规避劳动关系,却在日常管理中行使着用人单位的职权。这种名实不符的状态,既损害了律师的合法权益,也让律所面临巨大的用工风险。
对于律师同行而言,工伤认定好不好用,取决于证据准备是否充分。如果仅有律师执业证和律所盖章,而无工资发放记录、考勤管理、业务安排等证据,认定难度极大。反之,若能证明律所对律师存在实质性管理,且律师经济上依赖于律所,认定成功率将显著提升。对于律所管理者而言,与其在事故发生后被动应对,不如提前规范用工:要么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要么彻底剥离管理职能、实现真正的平等合作。灰色地带看似节省成本,实则暗藏危机。

专职律师工伤认定之争,折射的是法律职业群体自身权益保障的短板。律师为他人争取工伤待遇时义正辞严,轮到自身却往往陷入身份迷思。当律所从“提成制平台”向“规范化用人单位”转型,工伤保险不应是负担,而应是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毕竟,一个连自己职业伤害都无法保障的行业,又如何让公众相信它能守护他人的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