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看似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出借人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但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借款人突然拿出一份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主张该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涉嫌非法放贷而无效。出借人为应对这一突发的行政争议,不得不另行委托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并为此支付了一笔数额不菲的代理费。这笔行政诉讼代理费,能否作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向借款人主张?
这正是近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典型案例所触及的核心争议。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直至再审审查,三级法院对“行政诉讼代理费是否属于借贷纠纷必要费用”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断,其背后折射出的,是借贷纠纷与行政诉讼交叉领域中长期存在的费用承担规则模糊地带。
案件的基本脉络并不复杂。出借人某投资公司与借款人某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若因借款方原因导致出借方采取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方承担。后实业公司逾期未还,投资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实业公司向金融监管部门举报投资公司存在违规放贷行为,监管部门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投资公司为推翻该处罚决定,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并支付代理费若干。民事诉讼中,投资公司遂将这笔行政诉讼代理费一并列入“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张。

一审法院支持了该项请求,认为行政诉讼因借款人举报而起,属于借款人违约行为引发的衍生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二审法院则改判驳回,理由是该代理费产生于行政诉讼程序,与借贷纠纷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且行政诉讼旨在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实现民事债权无关。再审审查阶段,省高院虽未启动再审,但在裁定说理中明确指出:判断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回归合同约定本意与费用发生的直接关联性,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可预见性、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不能仅以“诉讼由对方引发”为由一概而论。
这一裁判思路的转变,实际上触及了《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承担中“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逻辑。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行政诉讼代理费是否属于可预见的损失,取决于借贷合同订立时,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是否有合理预期。若合同仅笼统约定“律师费”而未区分诉讼类型,则要求违约方承担行政诉讼费用,可能超出其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反之,若合同明确将“因借款方举报、投诉等行为引发的行政程序代理费”列入违约赔偿范围,则另当别论。
从实务视角看,这一案例给借贷双方及代理律师带来了三点清晰的认知增量。其一,合同条款的精细化设计至关重要。出借方若希望将行政程序、刑事程序中的代理费纳入违约赔偿范围,应在合同中以列举方式明确“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执行程序、刑事控告等各阶段律师费,并设定合理上限,避免因约定不明而被认定为“非必要费用”。其二,举证责任分配影响费用主张的成败。主张费用一方需证明行政诉讼的提起与借款人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仅凭“对方举报”这一事实就当然推导。其三,法院对“必要费用”的审查日趋实质化。单纯凭借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已不足以说服法官,还需提供行政诉讼与债权实现之间关联性的证据链,例如行政行为的撤销直接扫清了债权实现的障碍,或行政争议的解决是民事执行得以推进的前置条件。
得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公报案例中已逐步确立一条裁判要旨:律师费属于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支持范围应以合同明确约定且费用支出与债权实现具有直接关联为前提。在借贷纠纷与行政争议交织的复杂场景下,这一要旨的适用更需审慎。行政诉讼的功能在于监督行政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其与民事债权实现之间往往存在间接性、或然性,若不加区分地将行政诉讼代理费转嫁给民事违约方,既可能加重违约方的责任负担,也可能模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功能边界。
对律师同行而言,此类案件的代理策略亦需相应调整。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行政诉讼代理费时,应着重构建“行政争议系借款人违约行为的直接延伸”这一逻辑链条,例如证明借款人的举报行为本身构成恶意阻却债权实现,或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直接导致出借人资产被冻结、债权无法正常受偿。同时,可考虑在行政诉讼阶段即将民事违约方列为第三人,或在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中固定相关事实,为后续民事费用追偿预留证据空间。
借贷纠纷中的行政诉讼代理费问题,看似是费用承担的技术性争议,实则考验着司法对合同自由与责任边界、程序独立与实体关联的平衡智慧。随着金融监管趋严和当事人维权手段多样化,民事与行政程序的交叉将愈发频繁,如何在个案中既尊重合同约定,又防止费用转嫁的泛化,仍需立法与司法共同给出更清晰的规则指引。而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与其在争议发生后争论费用归属,不如在合同订立时就将各类程序性费用纳入预见范围,以明确的约定代替事后的博弈,这或许是本案带来的最务实的启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