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标的额高达2.3亿元的跨境股权回购纠纷,在深圳国际仲裁院立案后第47天,双方代理人坐到了同一张调解桌前哟。申请人是一家开曼架构的美元基金,被申请人是国内某生物医药独角兽的创始团队。争议焦点看似清晰:对赌协议中“合格上市”的定义是否包含港股18A章通道。但真正让案件陷入僵局的,是开曼公司法下股东压迫救济与我国内地仲裁程序如何衔接——这恰恰是涉外律师纠纷调解中最典型的“法律体系打架”场景。
这起案件最终没有走向裁决。在仲裁庭指定的调解员主持下,双方以“分期回购+创始人个人连带+知识产权反向许可”的一揽子方案达成和解。要提一下,调解协议中有一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和解义务,申请人有权恢复仲裁程序并直接申请执行调解协议。这种“调解+仲裁确认”的混合模式,正在成为涉外纠纷解决的新常态。
调解不是和稀泥,而是法律博弈的延续

外界常误以为调解就是各退一步。但在涉外律师眼中,调解是一场以仲裁裁决为参照系的精密计算。上述案件中,申请人代理律师、北京某红圈所合伙人透露,他们花了三周时间做了两份平行推演:如果仲裁庭支持回购,被申请人境内资产能否覆盖2.3亿元?如果走到开曼法院,股东压迫诉讼的胜诉概率与执行周期又是多少?正是这种“诉讼仲裁双轨压力测试”,让双方在调解桌上对“最优替代方案”有了共同认知。
从法律技术层面看,涉外纠纷调解面临三个特殊难题。其一,准据法冲突。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但标的股权位于内地,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取决于内地法院是否认可香港法下的和解条款。其二,跨境执行网络。即便达成调解,若被申请人在BVI持有资产,调解协议能否在离岸地获得承认,取决于当地普通法对“调解协议合同效力”的认定。其三,保密性与披露义务的平衡。上市公司作为当事人时,调解可能构成内幕信息,披露边界需要律师精准拿捏。
一宗最高院公报案例的启示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6期刊载的一起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为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提供了关键注脚。该案中,香港仲裁庭作出裁决后,败诉方以内地法院已就同一争议启动调解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最高院明确:调解程序不构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的“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情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一裁判要旨传递的信号清晰——调解与仲裁并非互斥关系,而是可以形成效力叠加。
实务中,头部律所已开始设计“阶梯式争议解决条款”:争议发生后30日内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启动仲裁,调解中双方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可在仲裁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种条款设计既保留了调解的灵活性,又通过仲裁程序为调解成果“上保险”。金杜、中伦等律所近期发布的涉外争议解决指引中,均将此列为推荐范式。
从个案到行业:调解能力的结构性短缺
真正值得关注的是人才断层。涉外纠纷调解需要的不仅是法律知识,还包括跨境财务分析、离岸公司治理、多法域程序协同等复合能力。能够同时驾驭普通法交叉询问技巧与大陆法系调解逻辑的律师,全国不超过百人。某外资所驻华争议解决负责人坦言,他们选择调解员的标准是“能在半小时内画出交易架构图、资产负债分布图和执行路径图”,这种能力依赖长期项目积累,而非短期培训可得。
另一个现实障碍是调解费用的承担机制。涉外案件调解往往涉及多地律师协作,费用高昂。若调解失败,这笔支出无法纳入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导致部分当事人对调解望而却步。目前已有仲裁机构试点“调解费用转嫁”规则:若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方案,而该方案最终被裁决结果证明更优,则拒绝方需承担对方调解费用。这一机制值得关注。
调解协议的执行力才是终极考验
回到开篇案例,调解协议签署后第11天,被申请人依约支付了首期8000万元回购款。申请人代理律师在结案复盘时提到一个细节:他们在调解协议中嵌入了“不可撤销的仲裁裁决转化条款”,即双方同意将调解协议直接转化为仲裁裁决书。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旦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无需另行起诉,可直接依据《纽约公约》在172个缔约国申请执行。
这种“调解协议裁决化”操作,正在改变涉外纠纷解决的底层逻辑。它把调解从“软性协商”升级为“硬性执行”,同时保留了调解在商业关系修复、保密性、时间成本方面的优势。对于企业法务而言,这意味着在跨境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设计时,需要重新评估“调解前置”条款的战略价值——它不再是程序拖延的代名词,而可能成为快速锁定胜果的战术选择。
涉外律师纠纷调解的终极命题,不是如何让双方握手言和,而是如何在多法域、多语言、多执行路径的迷宫中,为当事人找到那条成本最低、确定性最高的出口。这条出口,正从传统的诉讼仲裁二元对立,演变为“调解+仲裁确认+跨境执行”的三维通道。谁能率先掌握这套组合拳,谁就能在未来的跨境争议解决市场中占据先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