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权激励纠纷近年高发,争议焦点从“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转向“授予条件与行权规则的实质审查”。本文以一起建设工程企业高管股权激励仲裁案为切入点,剖析代理律师如何在“离职即失效”条款与“附条件授予”之间构建代理意见,并提出举证责任分配、章程与协议效力冲突等实务要点。
一、从一则仲裁案看股权激励的“身份撕裂”
2024年,某省级仲裁机构受理了一起标的额逾3600万元的股权激励纠纷。当事人周某系一家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建设工程企业区域总经理,2019年入职时与公司签署《限制性股权授予协议》,约定分三期授予其0.8%的公司股权,行权条件为“连续服务满三年且年度考核达标”。2022年底,公司以周某负责的项目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拒绝为其办理第三期行权,并要求其按协议中“离职即失效”条款,以原始出资额退回已行权的全部股权。周某则主张,安全事故系分包单位违规作业所致,其本人仅负领导责任,且公司从未书面告知考核结果,第三期股权早已“归属”其个人财产。
仲裁庭最终裁决:公司应配合周某办理第三期行权,但可按约定价格回购其已行权股权的一半。这一结果打破了“离职即失效”条款的绝对效力,在建设工程企业的人力资源与法务圈引发不小震动。

二、代理意见的胜负手:从“劳动关系”到“合同解释”
代理该案申请人周某一方的律师,来自一家在建设工程领域深耕多年的综合型律所。其代理意见并未纠缠于“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这一传统争议,而是将重心放在合同解释与条件成就的实质审查上。
第一层,区分“授予”与“行权”。代理意见指出,限制性股权协议本质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公司授予周某的是“附条件取得股权的资格”,而非股权本身。条件是否成就,应依据协议约定的客观事实判断,而非公司单方的主观评价。本案中,“年度考核达标”虽属公司管理权限,但协议同时约定“考核结果应于次年1月31日前书面通知”。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条件成就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第二层,“离职即失效”条款的效力边界。被申请人公司抗辩称,协议明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已行权股权均按原始出资额回购”。代理意见则提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回购价格与股权实际价值严重背离,实质上排除了周某的主要财产权利。仲裁庭虽未完全否定条款效力,但结合周某离职并非因其单方过错、公司亦存在管理过失等事实,最终按公平原则调整了回购比例。
第三层,举证责任的分配。公司主张周某考核不合格,却未能提供考核标准、评分记录及送达凭证。代理意见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则,指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这一举证责任的倒置,直接动摇了公司拒绝行权的合理性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