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工伤认定书,对普通员工而言是权益保障的开始,对创始合伙人来说却可能是一场身份危机的导火索。2024年,北京某科技公司创始合伙人李某在工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地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掷地有声:他是股东、是老板,怎么就成了“劳动者”?这场看似简单的行政确认纠纷,背后牵动着数百万创业者的身份界定与权益边界。

问题的核心,在于创始合伙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传统认知中,合伙人自负盈亏,与公司是投资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司法实践早已突破这一形式化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明确:股东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并不互斥,只要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该劳动者,该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这一实质要件,劳动关系即可成立。该案中,某文化传播公司大股东兼任总经理,虽持股70%,但日常考勤、工作安排、薪酬发放均受公司制度约束,法院最终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工伤认定有效。
这一裁判逻辑在各地法院逐步形成共识。上海某律所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创始合伙人王某与另外两名合伙人共同设立一家生物医药企业,王某担任首席技术官,按月领取工资,接受董事会绩效考核。后王某在实验室突发疾病,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王某是“实际控制人”,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虽为创始合伙人,但其工作岗位、职责范围、薪酬结构均体现出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且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系平等合作而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最终维持工伤认定。该案判决书中的一段论述值得玩味:不能以合伙人的投资身份,否定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以劳动者的保护名义,架空合伙关系的风险共担本质。
真正让这类案件复杂化的,是“价格高低”背后的制度博弈。工伤认定一旦成立,企业将面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双重成本。对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初创企业,这意味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全部由公司买单,金额动辄数十万甚至上百万。更深远的影响在于,若创始合伙人均可被认定为劳动者,企业的用工成本结构、股权激励设计、合伙协议条款都将面临系统性重构。一些投资机构已开始要求创业公司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创始合伙人不主张劳动关系”,但此类条款能否对抗行政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争议。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审视,人社部门的认定并非终局。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围绕三个维度展开:一是人格从属性,即创始人是否接受公司的指挥管理;二是经济从属性,即其收入是否主要来源于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三是组织从属性,即其工作是否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三者权重因案而异,但核心在于“实质重于形式”。有个点得说,2025年某省高院在一份行政判决中进一步指出,对于兼具股东与管理者双重身份的创始人,应重点审查其是否享有不受公司制度约束的“最终决定权”,若其可以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及报酬,则倾向于否定劳动关系。
这一系列裁判传递出清晰信号:法律不因“老板”头衔而剥夺劳动者的保护,也不因“劳动者”名义而混淆合伙的风险本质。对创业者而言,提前厘清身份定位、完善合伙协议与劳动合同的边界,远比事后诉讼更为经济。对律师同行来说,代理此类行政诉讼需跳出“股东即非劳动者”的思维定势,从用工事实出发构建证据链条。对行政机关而言,认定标准应保持统一性与可预期性,避免同类案件出现迥异结果。
工伤认定的价格高低,表面是赔偿金额的算计,实质是法律对复杂用工形态的回应能力。当创业热潮催生越来越多的“身兼数职”者,司法需要给出更精细的刻度尺,既不让真正的劳动者因身份标签而失去保障,也不让合伙制度的风险共担机制在工伤认定中被悄然消解。这或许才是此类行政诉讼案件超越个案价值的深层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