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年营收千万的科技公司创始人,在办公室通宵赶标书时突发脑出血,落下偏瘫。当他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却收到一纸不予认定决定书。理由听起来冰冷而直接: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不是"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这不是个案。近三年,随着创业浪潮进入深水区,创始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因工作原因伤亡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正成为劳动法领域一个高频却少被系统讨论的议题。法律圈内部对此长期存在两种声音:一种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是保护弱势劳动者,老板不属于保护对象;另一种则指出,当创始人同样受公司管理、领取薪酬、以劳动换取对价时,形式上的股东身份不应成为剥夺其保障的理由。
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恰好触及这一争议的核心。
当事人方某是一家文化传媒公司的创始合伙人,持股40%,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总监,日常接受公司考勤管理,按月领取工资,工资条上明确列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个税代扣。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均未约定其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而是通过董事会聘任程序担任高管。2024年3月,方某在连续加班一周后,于公司会议室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去世。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核心理由有三:其一,方某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二,其工资来源为"分红"而非"劳动报酬";其三,作为创始合伙人,其工作时间、地点具有高度自主性,不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要素。
我们接手后,没有从"股东也是劳动者"这个容易陷入价值之争的角度切入,而是回到证据本身,做了三件事。

第一,固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证据。我们调取了方某入职以来全部工资银行流水、个税申报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以及公司内部OA系统考勤打卡数据。关键发现是:公司为方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且缴费基数明确为其"工资薪金"所得,而非股东分红。这一事实直接否定了人社局"投资关系"的定性,因为工伤保险的参保行为本身,就是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在的自认。
第二,厘清"股东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可以并存。我们向法庭提交了方某的劳动合同、董事会聘任决议、岗位职责说明书,证明其副总经理职务系经法定程序聘任,日常受总经理管理,重大事项需向董事会汇报。股东身份与高管身份在公司法上并不互斥,正如国企高管兼具干部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一样,不能因为持股就否定其提供劳动的事实。
第三,回应"工作时间自主性"的抗辩。我们提交了方某近半年的加班审批记录、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项目排期表,证明其工作时间虽有一定弹性,但本质上受公司项目进度和团队协作约束。事发当晚的会议通知、参会人员签到表、会议纪要草稿,均指向其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
案件最终在二审阶段迎来转机。法院撤销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书中有一段论述值得全文引用:"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是否持有用人单位股权,与其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若仅以股东身份否定劳动关系,将导致创始合伙人这一群体在为公司提供劳动时处于保障真空,有违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
这个案件的意义,不在于否定"老板不是劳动者"的常识,而在于揭示了一个被长期忽视的中间地带:当创始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接受公司管理、领取劳动报酬时,其"劳动者"属性应当被正视。法律上的身份标签,不能替代对用工事实的实质审查。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这一争议折射出工伤保险制度在面对新型用工关系时的适应性困境。传统劳动法以"从属性"为核心构建保护体系,预设了"强资本、弱劳动"的二元结构。但在创业企业中,创始人往往同时是资本提供者和劳动提供者,其"从属性"表现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责任和对投资人的信义义务,而非对雇主的服从。这种复合身份,使得简单套用"股东非劳动者"的裁判逻辑,可能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对创始合伙人而言,这起案件提供了几点实务启示。其一,务必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薪酬、考勤等劳动管理要素,避免以"股东协议"替代"劳动合同"。其二,要求公司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应与实际劳动报酬一致,这是发生争议时最有力的证据。其三,注意留存接受公司管理的痕迹,包括但不限于考勤记录、工作指令、审批流程、绩效考核等。其四,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可明确约定创始人参与经营管理的身份和权限,避免事后被简单归类为"纯投资者"。
对企业和法务同行而言,这起案件提示了一个合规盲区:许多创业公司为创始合伙人缴纳社保时,习惯性按最低基数或按"分红"处理,一旦发生工伤争议,极易被人社部门认定为"非劳动关系"。建议在用工合规审查中,将创始合伙人的劳动关系单独梳理,确保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个税申报、考勤管理四条证据链相互印证。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也不应因身份标签而关闭救济之门。创始合伙人的工伤认定困境,本质上是劳动法如何回应商业组织形态演进的命题。当一个人既出资又出力,既承担投资风险又承受劳动负荷时,法律应当穿透形式身份,回到"是否提供劳动、是否接受管理、是否获取报酬"的实质判断。这既是对创业者权益的应有保障,也是工伤保险制度走向精细化的必然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