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一起标的额超过12亿元的股权转让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迎来终审判决。某知名律所代理的收购方,因目标公司章程中一条看似不起眼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条款,险些丧失价值数亿元的股权交割权利。该案历经省高院一审败诉,最高院二审逆转,核心争议直指律师团队在合同审查与签约环节的实务盲区。
案件脉络并不复杂。收购方A公司拟受让B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35%股权,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目标公司另一股东C公司出具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但是,该声明未载明放弃的“同等条件”具体,仅笼统表述为“放弃本次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签约后,C公司以转让价格低于其此前收到的收购要约价格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并未有效放弃,要求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认为,放弃声明因缺乏“同等条件”的明确指向而无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面临交易失败和已支付定金无法追回的双重困境。

最高院二审的改判逻辑,值得每一位参与合同审查的律师逐字研读。判决指出: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属于形成权行使,一旦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C公司在放弃声明中虽未列明价格,但其在签署前已通过邮件知悉转让核心条件,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同等条件的认可。更关键的是,最高院强调:合同审查中的“同等条件”并非要求放弃声明必须与转让协议条款完全一致,而是以“实质知晓且无异议”为判断标准。这一裁判观点,直接颠覆了此前多地法院要求放弃声明必须载明具体交易条件的机械做法。
该案暴露的实务痛点,在律所合同审查业务中极具普遍性。许多律师团队在审查股权转让、资产收购类合同时,习惯将注意力集中在价款支付、交割条件、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而对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同意、政府审批等“前置权利障碍”的审查流于形式。具体表现为:仅要求对方提供放弃声明,却不审查声明是否与交易实质匹配;仅在协议中约定“由转让方负责取得放弃声明”,却未设定取得期限和违约责任;仅关注签章真实性,却忽略声明出具方的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完备。这些疏漏,在交易顺利时无人在意,一旦发生争议,便成为对方撕毁协议的最佳突破口。
从最高院改判逻辑中,可以提炼出律师团队合同审查的三条实务准则。
其一,权利障碍审查必须“穿透实质”。对于优先购买权、共有人权利、抵押权等前置权利,不能仅满足于取得一纸声明,而应审查声明是否指向具体交易、是否包含同等条件的实质描述、是否由适格主体作出。若声明模糊,应通过补充函件、会议纪要或邮件确认等方式予以明确,并作为协议附件留存。本案中,若A公司律师团队在签约前要求C公司出具一份载明“知悉A公司拟以X元受让B公司持有的35%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确认函,后续争议根本不会发生。
其二,签约流程中的证据固化意识不可缺失。最高院在本案中之所以认定C公司“实质知晓”交易条件,很大程度上依赖签约前双方往来的邮件记录。这提示律师团队:合同审查不止于文本,更包括签约过程的证据链管理。建议在重大交易中建立“签约前沟通备忘录”,将关键条款的协商过程、对方确认意见、权利障碍的澄清过程以书面形式固定,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这些材料在诉讼中的证明力,往往超过协议正文本身。
其三,违约责任条款应覆盖“权利瑕疵”情形。多数股权转让协议将违约责任聚焦于付款逾期、交割迟延,却未针对“因转让方原因导致优先购买权争议、共有人主张权利等情形”设定专门违约责任。本案中,若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方保证已取得合法有效的优先购买权放弃声明,否则应赔偿受让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差价、律师费、诉讼费”,A公司在面对C公司发难时便有了直接的索赔依据,谈判地位将显著不同。
值得关注的是,2024年以来,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法院在多起类似案件中延续了最高院的裁判思路,逐步形成“实质知晓+合理期限未异议=有效放弃”的裁判规则。这对企业法务和律师团队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机遇在于,优先购买权争议的解决路径更加务实,不再因声明文本的细微瑕疵而否定交易效力;挑战在于,法院对“实质知晓”的认定高度依赖签约过程中的证据,若律师团队未能帮助客户建立完整的沟通记录,仍可能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合同审查的本质,不是在文本上勾画修改痕迹,而是在交易结构中识别风险、在签约过程中固化证据、在争议发生时占据主动。一份被最高院改判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价值不仅在于个案胜败,更在于提醒每一位法律从业者:签约桌上的每一分钟严谨,都是未来法庭上的一小时从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