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执业十二年的合同律师,因在朋友圈发布了一条关于前委托人的“避坑提醒”,被对方以名誉侵权为由诉至法院,索赔五十万元哟。这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审查裁定,认定律师的言论虽措辞尖锐,但核心事实基本属实,且涉及特定交易背景下的公共利益考量,不构成名誉侵权。判决一出,律师圈内议论纷纷,企业法务群里的讨论持续了数日。
案件本身并不复杂。某建材供应商与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因钢材采购合同产生纠纷,供应商委托该律师代理诉讼。案件以调解结案后,供应商认为律师“没有尽力争取最大利益”,拒绝支付部分风险代理费用。律师则在个人朋友圈发布了一段文字,大意是提醒同行注意这家供应商“习惯性拖欠律师费”“调解方案反复无常”,并附上了调解书的部分截图,对当事人名称做了脱敏处理。供应商随即以名誉权受损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律师的言论导致其在行业内评价降低,多家合作方终止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律师的言论虽基于真实代理经历,但使用“习惯性”等概括性负面评价,且朋友圈具有一定公共传播属性,构成对供应商社会评价的降低,判令律师删除相关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律师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案件进入再审审查阶段后,省高院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断。
省高院的裁定逻辑值得细读。首先,法院确认了律师发布的核心事实——供应商确实存在拖欠律师费、调解过程中多次变更方案的情形——具有证据支持。接下来,法院区分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对具体事实的陈述只要基本真实,不构成侵权;对基于真实事实作出的主观评价,即使措辞严厉,只要不涉及纯粹侮辱性言辞,也应给予一定容忍空间。再者,法院特别指出,律师在特定职业社群内分享执业经历,属于职业共同体内部的信用信息交流,对于预防交易风险具有现实意义,不应动辄以侵权论处。
这一裁定实际上触及了名誉侵权案件中一个长期存在的争议焦点:专业社群内的负面评价,其边界究竟在哪里。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司法实践中,对“侮辱”“诽谤”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尤其是在律师、会计师、医师等专业社群内部,基于真实执业经历的风险提示,往往游走在维权与侵权的模糊地带。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这起案件折射出合同律师执业环境中的一个结构性矛盾。合同律师的核心价值在于交易风险的事前防范与事后救济,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必须对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作出判断。当这种判断以公开方式呈现时,就可能与被评价方的名誉权产生冲突。如果司法对专业评价的限制过严,律师将趋于沉默,交易风险信息无法有效流动,最终损害的是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反之,如果完全放任,又可能滋生恶意评价、不正当竞争等乱象。
省高院的裁定实际上确立了一个值得关注的裁判思路:在专业社群内部,基于真实执业经历、以风险提示为目的、且未使用纯粹侮辱性言辞的负面评价,应当优先保护表达自由。这一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多个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体现的“公共利益考量”原则一脉相承。在涉及消费者评价、媒体监督、专业社群交流等场景时,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言论予以更大程度的包容。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随意发布针对委托人的负面信息。保密义务是律师执业的底线,律师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本案中,律师对当事人名称做了脱敏处理,且发布限于执业经历中的信用信息,未涉及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这是其最终未被认定侵权的重要前提。如果律师披露的是委托人的核心技术信息、财务数据或其他保密事项,即便事实属实,也可能因违反保密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而言,这起案件至少提供了三点实务参考。其一,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双方均应保留完整的沟通记录和履约凭证,一旦产生费用争议或服务评价分歧,这些材料将成为判断言论真实性的关键证据。其二,律师在公开场合评价委托人时,应严格区分事实陈述与情绪表达,避免使用“骗子”“老赖”等纯粹贬损性词汇,尽量以具体事实和可验证的信息替代概括性负面标签。其三,企业在选择法律服务时,也应对律师的执业风格和沟通方式有合理预期,风险代理模式下的利益分歧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避免事后以名誉侵权为由进行反向施压。
名誉权的保护与表达自由的边界,从来不是一道非此即彼的选择题。在专业社群内部,基于真实经历的信用评价,既是市场信息流动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职业共同体自我净化的机制之一。司法在这一领域的功能,不是简单地禁止负面评价,而是通过个案裁判,逐步厘清事实与意见、公益与私益、保密与披露之间的合理界限。当合同律师在朋友圈分享一次不愉快的代理经历时,他可能不仅是在发泄情绪,也可能是在为同行提供一份来自实战的风险提示。法律需要做的,是让这份提示保持在真实、必要、适度的轨道上,而不是让所有人都选择沉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