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手机地图搜索“附近律师”,这已成为许多个人创作者和小微企业在遭遇侵权时的第一反应。但是,当侵权在互联网上飞速传播,被告可能远在千里之外时,这份基于地理位置就近求助的朴素认知,往往会在诉讼程序的第一步便遭遇挑战。在线版权保护领域,一场关于“去哪儿打官司”的管辖权博弈,不仅关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深刻地影响着数字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率与格局。
笔者近期关注到某知名律所代理的一起极具代表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该案原告是一家主营原创短视频的MCN机构(以下简称A公司),其发现注册于西部某省的B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APP向公众提供了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数百条短视频。A公司随即在自身住所地法院——东部沿海某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则迅速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服务器所在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西部,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案件应移送至B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这并非简单的程序拖延。对于A公司而言,若案件移送至西部审理,不仅差旅成本剧增,更意味着其需要面对一个完全不熟悉当地知识产权审判思路的法院,诉讼周期与结果的不确定性陡然上升。而对于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则是利用程序规则争取主场优势的常见策略。一时间,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双方已在程序层面展开激烈交锋。
该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点,直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一审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为A公司作为原告,其发现侵权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即A公司住所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明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适用“原告发现地”这一补充性连接点。本案中,B公司的服务器所在地及住所地均明确,故应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或“服务器所在地”管辖,最终裁定将案件移送至B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这一裁定结果在法律圈内引发了广泛讨论。从法律逻辑上看,二审法院的裁定严格遵循了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明确了“原告发现地”管辖的兜底性与补充性,避免了原告通过选择“发现地”随意创设管辖连接点,于是可能导致的管辖无序和被告应诉负担加重。这体现了对民事诉讼“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中被告利益的平衡考量。
但是,从在线版权保护的实务视角审视,这一严格解释也给权利人带来了新的困境。数字作品的传播无远弗届,被告的服务器与住所地往往集中于特定的互联网产业园区或云服务集群地。若一律要求权利人赴被告所在地诉讼,对于大量单部作品价值不高、但侵权数量庞大的系列案件而言,维权成本将远超预期收益,客观上可能削弱司法救济的可及性。这恰恰解释了为何许多权利人在维权之初会本能地搜索“附近律师”,他们期待的不仅是地理上的便利,更是司法程序上的亲近感与低门槛。
此案的启示在于,在线版权保护的管辖权规则,需要在程序正义与维权效率之间寻找更精细的平衡点。对于权利人而言,在起诉前应充分评估管辖风险,优先选择被告住所地或服务器所在地法院,避免因管辖权异议拖长诉讼周期。对于代理律师而言,则应帮助当事人精准锁定最具管辖确定性的法院,并善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在实体审理前尽可能固定侵权事实。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或许可以进一步细化规则,例如对于以APP、云盘等特定技术形态传播作品的案件,探索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解释与原告住所地适度脱钩,同时借助智慧法院建设成果,通过跨域立案、在线庭审等方式,实质性地降低权利人的异地诉讼成本。
在线版权保护的本质,是激励创新与促进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术。管辖权作为诉讼的入口,其规则设计直接影响着这部平衡术的起点是否公平。当一位创作者在手机上搜索“附近律师”时,他需要的不仅是一个地理坐标,更是一个能够高效回应其权利诉求的司法坐标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一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裁定,都是在为这个坐标系的精准度进行校准。唯有让权利人在最需要的地方得到最专业的救济,在线版权保护的法治根基才能真正牢固。






